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经谢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黄某夫妇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4月23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速生桉木材买卖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及修建运输木材道路需投入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1年5月24日归还所有欠款。但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之初,两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到了后来两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借款日期截止到2011年5月24日,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证据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只借了90000元的本金,还有10000元是利息,都一起写在借条里,自从借款后至2011年11月31日,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归还10000元。被告现在要求归还借款,应该以90000元为本金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实际尚欠多少就归还多少。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条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对证人谢某某证明的借款数额也有异议,但吴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而且吴某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经证人谢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黄某相识,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吴某、黄某以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2011年5月24日还清,当天两被告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黄某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黄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提出借款的本金只有90000元,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吴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故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还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杨某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