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某某、施某某及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经二被告介绍与第三人商议承建第三人在长葛市的保盛家居广场工程事宜,二被告于2008年11月收取原告中介费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二被告书面承诺该工程能顺利开工,如工程不能顺利开工则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中介费x元,以上情况原告也得到了第三人的承诺。但该工程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开工,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退还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第三人对以上返还款项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已结束,居间费不应退回,且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下欠的中介费x元。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中介费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终止协议,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已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中介费x元,且二被告承诺如年底工程不能开工则返还中介费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开工。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施某某出具的证明手续1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中介费为x元;2、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某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施某某出具的证明手续1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施某某中介费x元。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已顺利开工,故中介费不应退还;第三人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顺利开工。
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顺利开工。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该收条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和3,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和2,因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介绍,原告于2008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的长葛市保盛家居广场工程。原、被告约定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中介费x元,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施某某出具证明手续1份,该手续载明:“2008年11月底给施某某工程中介费叁拾万元(x.00)王某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二被告中介费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鸿业建设集团公司中介费贰拾万元,下余拾万元春节二十三支付,如工程不能顺利开工12月底归还中介费贰拾万元整范某某施某某”,同日,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某向被告施某某出具证明手续1份,该手续载明:“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支付施某某中介费壹拾万元(x.00)王某x/11”。因其它原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2009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终止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x元中介费,二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支付二被告中介费,且二被告实际领取原告x元中介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为居间人,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在其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如工程不能顺利开工12月底归还中介费贰拾万元整”,应视为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的效力约定的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居间合同失效。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该协议实为终止协议,且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的效力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居间合同失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中介费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朱建福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