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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口北。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10月在郑州市化工医药技工学校做宿舍管理工作,2007年10月该校合并到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但是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失某、医疗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该校工作期间的养老金,被告并支付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1950元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原告五年的养老金,3、被告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4日。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到被告处应聘时说明她在郑州市康乐食品厂工作已经办了三金缴纳手续,在被告处不再办理,要求将三金含在工资总额中发给原告,由原告自己缴纳。2009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医药系与该系临时工订立聘用合同,该系与临时工代表订了合同,原告并无异议,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上班,医药系后多次通知原告续订合同上班,但是原告未再到被告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寓管理生活老师;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650元,被告实行先工作后发工资制度,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保留随时和被告协商解除协议的权利,被告因故需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按照此协议工作至2010年6月份。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11月原告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被该委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金,支付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1950元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原告五年的养老金;3、被告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被告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当事人可以申某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金,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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