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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济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人,使用面积657.5平方米。2008年10月份,其发现被告占用该土地等建起了房屋,又将该土地上其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拆除,后在此土地上栽植树木。经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拆除其房屋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其建房的土地是石河村委的,其建有六间房,离原告的土地还有五、六米远,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其在房屋建成后,又垒围墙圈了一片石河村委的土地,该土地以前是菜地,原告的土地正好位于该片土地的中央。其不同意拆除所建房屋,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地图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土地只有面积大小,并无具体的土地四至,地界不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主要在于对于原告的土地界限产生了争议,即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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