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乡县X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G-x号雪弗兰牌轿车违章载乘六人,沿东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胡韦线交叉口时,发现某面积水,在未停车察明水情、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该路面,致使车辆在通行过程中侧翻入路边水沟,造成乘车人李某会当场死亡、郭某兰与黄仁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交通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有法定的维修和护理义务,而该事故发生地段由于长年失修并且未采取警示和防范措施,路况较差,致使该路段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所以被告人许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其行为应属一般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G-x号雪弗兰牌轿车到合河乡X村接舅舅李某会的家人参加其亲戚的婚礼,违章载乘六人,沿东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胡韦线交叉口时,发现某面积水,在未停车察明水情、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该路面,致使车辆在通行过程中侧翻入路边水沟,造成乘车人李某会当场死亡、郭某兰与黄仁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事故现某被口头传唤至新乡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