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彭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之父。

被告邝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孩子。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有外遇行为,被原告发现,经多次劝导无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时间,无法取得联系,期间未探望过小孩,未尽抚某小孩义务。被告居无定所,性格暴躁,不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由女方抚某,被告承担学杂费、抚某、医疗费等,被告补偿原告两年以来小孩的学杂费、抚某、医疗费。2011年2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未到庭。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3、婚生女儿邝某由原告抚某,被告承担学杂费、抚某、医疗费。

被告邝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结某、白马垅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及小孩情况;

2:(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3:残疾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残疾;

4: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邝某殴打过原告。

被告邝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邝某经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邝某,现年5岁,现在白马垅幼儿园读书。因被告有外遇并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冷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25日撤诉。(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某和夫妻共同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某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外遇并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无固定职业和居所,亦无经济收入,亦未到庭主张抚某小孩,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某、被告承担抚某较为适宜。但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其承担的抚某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和抚某,因抚某已包含了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不应再承担;但小孩因大病住院支出较高,被告应承担其一半。其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其己承担的小孩的学杂费、医疗费等抚某费用,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被告邝某经传唤未到庭而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邝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三、小孩抚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邝某婚生小孩邝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某;被告邝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底之前给付小孩抚某400元,直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为止;

四、小孩因病住院支出的费用,被告邝某承担其一半;被告邝某在原告彭某出具凭据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邝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某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某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某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某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