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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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略),现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该案移送至石泉县公安局,同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甲,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该案移送至石泉县公安局,同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该案移送至石泉县公安局,同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该案移送至石泉县公安局,同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盗窃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理由,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刘某、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四人驾驶汤某某的绿色“东风”皮卡(车牌号鄂x)从四川省绵阳市返回(略)时,行至陕西省汉中境内途中,由刘某提议,四人商量偷一辆摩托车回家卖钱补贴路途费用。5月4日凌晨3时许,当行至210国道陕西省石泉县水电站库区码头附近时,发现路边一门店旁停放有一辆无牌照白色踏板摩托车,四人下车将摩托车抬上皮卡车后厢盗走,该摩托车货箱内装有1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在行至湖北省竹山县时四被告人被执勤交警发现并抓获。经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95元,公安机关已将所查获的摩托车等物品发还给失主刘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595元)和现金100元等物品,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盗窃作案转移赃物所使用的“东风”皮卡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鄂x东风皮卡车一辆(含随车工具和车辆钥匙及遥控器、彩色帆布篷一张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汤某某上诉提出:自己的“东风”皮卡车并非作案工具,依法不应没收。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四被告人是临时起意作案,并非是有预谋的犯罪,汤某某作为本案从犯,其个人所有的“东风”皮卡车不是专门为盗窃作案所购买的,故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石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5月4日8时许,接石泉县X镇X村民刘某报警称,自己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请求查处。

2、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抓获经过载明,2010年5月4日10时15分,在湖北省305省道x+700m处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轻型货车形迹可疑,且载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经检查盘问,四人承认该摩托车系在石泉县X镇一个居民楼下所偷。

3、被害人(失主)刘某陈述,2010年5月3日晚,他将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其经营的“丽江渔家”饭店门旁(距石泉县城2公里的水坝渡口上面),次日早发现被盗。摩托车后备箱内有他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个钱包和一张撕断的100元人民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石泉县X镇X村X组“丽江渔家”饭店外,饭店门前有一三角形停车场,停车场地面由东向西检见两条平行汽车轮胎痕迹,经测量车胎印痕宽12厘米。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3日,他与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驾车从四川省绵阳市返湖北省神农架途中,在广元下了高某路后发现身上钱不多了,他就问没钱了怎么办其他人就说“整”一点,高某某提出偷一辆摩托车,大家都同意了。行驶至石泉县时,曹某乙在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室看见路边一户人门前停有一辆摩托车,他就让停车,然后四人下车,他和高某去推车,发现车头锁着推不动,他和高某站在地上把车朝起抬,曹某汤某在皮卡车厢内接,就把摩托车弄上皮卡车。

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承认是自己提议盗窃一辆摩托车。

6、被告人高某某、曹某乙供述,2010年5月3日,他们乘坐汤某某的“东风”皮卡车从四川省绵阳市返回湖北省神农架,在路途中刘某提出偷辆摩托车,他们都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许,在途经石泉水库时发现一栋楼下停有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高某某和刘某跑过去发现车头是锁着的,就抬着该摩托车朝“东风”皮卡车跟前走,汤某某和曹某乙过来帮忙将摩托车抬上了皮卡车的后厢。

7、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0年5月3日下午他与高某某、汤某某、曹某乙驾驶自己的“东风”皮卡车从四川返回湖北。在进入陕西境内后刘某提议偷辆摩托车,他们没有赞成也没反对,最后就偷了一辆摩托车。偷摩托车时他抬摩托车右边把,曹某左边把,刘某高某后面,把摩托车抬上皮卡车后厢。

8、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石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铃木福星(即豪爵)125T-2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95.00元。

9、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被盗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佐证。

10、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595元)及现金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汤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作案时,汤某某协助将所盗摩托车放在其属于个人所有的“东风”皮卡车上,逃至湖北境内被抓获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利用“东风”皮卡车转移盗窃的摩托车,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法将其在盗窃作案时使用的车辆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汤某某提出自己的“东风”皮卡车并非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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