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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自女儿出生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务工,并断绝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4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疏于照顾家庭,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2007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婚后被告疏于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林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适当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林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甲人民币3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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