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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金某乙与郭某(在逃)预谋后,到泌阳县X村委金某马英家,有金某乙在外望风,郭某翻墙入室,盗走现金某民币x元,被群众发现后,郭某在逃跑中将装有人民币x元的三个塑料袋,仍在马英家院墙外,后郭某电话告诉金某乙扔钱的地方,被告人金某乙以帮失主马英找钱为由,领失主马英在其家房屋后面找到装有人民币x元的三个塑料袋,另外6000元现金某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的家属将6000元被盗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英陈述,证人张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证言,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收款记账凭证,金某乙手机通话记录单,泌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失主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因同案人在逃,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后,其是在接到派出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的,但从庭审质证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在派出所电话通知不到的情况下,派人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的,因此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乙在庭审中对盗窃的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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