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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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任郏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县十三届人大代表。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明、郝遂央、田合兴、宋巧枝、石某党(五人均已判)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X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某明、郝遂央、田合兴、宋巧枝、石某党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伊某某、谢某某证言,郏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暂停石某某执行县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征地补偿款协议书及补偿费用兑付表,户籍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郑石某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X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个人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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