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1984年1月10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3日,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