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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司机,罗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x.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我的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表示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660m处,在避让车辆时驶入路左,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汤琪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遭遇险情措施不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之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2,双侧鼻骨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394.95元。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受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某驾驶的x号车的损失评估价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费、停某费2900元(是一般收据,署名刘某春,发票专用章)。原告刘某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4.95元、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8200元(41天×200天/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定损费x元、停某、拖车费29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x.95。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定损、评估费均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高。误工费,原告没合法营运证,不能按运输业计算,应按农业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停某、拖车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公司赔偿的范围,施救费按责任分担。

另查明,豫x号车为被告周某所有,被告赵某系被告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周某于2010年11月3日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凭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驾驶属于周某的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3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三项共计6889.95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汤琪菲已提起诉讼,本院酌定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承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某系被告周某的的雇员,故应由被告周某替被告赵某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1、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辩称意见以农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1795.80元(41天×43.80元),3、交通费酌定为350元,4、车辆损失费x元,5、车辆施救费2900元。被告周某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9695.8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5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795.8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1889.95元,车辆损失费余额8240元(x元-2000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上述交强险外余额共计为x.95元,被告周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3908.99元(x.95元×30%)。被告周某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还购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周某赔偿原告3908.99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累计为x.79元(9695.80元+39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原告刘某负担900元,被告周某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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