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二。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爆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被告及其家人经常给脸色给原告看,多次赶原告回娘家,原告一气之下于2010年正月带着小女儿回了娘家。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女儿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周某一由被告抚养,次女周某二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二。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将次女周某二带走,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周某一由被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周某二由原告卢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