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区凤凰鑫城大酒店,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符卫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X区凤凰鑫城大酒店诉被告马某、欧某、冯某、文某甲、文某乙、唐某、谭某、刘某、符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某、欧某、冯某、文某甲、文某乙、唐某、谭某、刘某、符卫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区凤凰鑫城大酒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区凤凰鑫城大酒店撤回对被马某、欧某、冯某、文某甲、文某乙、唐某、谭某、刘某、符卫国的起诉。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