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投案自首,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投案自首,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投案自首,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投案自首,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经预谋后,将舞钢市X乡X村居民赵某某约至舞阳县X路夜市摊,几人强行将赵某某拉到被告人魏某某的轿车上后,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梁某某、柴某某、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温某某、魏某某、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