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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许某、宋某的翻译人陈某,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宋某及指定辩护人牛东亮、吴某、翻译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四楼儿科,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城关镇居民曹某的112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坝头乡居民庞某的8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

3、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城关乡居民王某丹的1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宋某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现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四楼儿科,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城关镇居民曹某的1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坝头乡居民庞某的8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宋某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趁人不备将在此给小孩看病的城关乡居民王某丹的1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宋某供述;2、被害人曹某、庞某、王某丹分别陈述于2011年10月在兰考县妇儿医院被盗现金及手机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郭某丙、陈某、张某丁、贾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本案被盗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许某、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曹某之夫、被害人庞某之儿媳对二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5、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宋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现金其亲属已将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许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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