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城关乡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李村南时,撞到停放在前方的毕某东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尾部。致摩托车乘坐人韩排昌受伤,韩排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节,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和同村X排昌、黄某粮、毕某东在城关乡X村一饭店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韩排昌、毕某东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黄某粮,四人一同沿城关乡X村X路由南向北回家。约当晚23时许,四人行驶至韩李村南时,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停放在前方的毕某东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尾部。致被告人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韩排昌受伤。韩排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5月24日徐某、黄某粮、毕某东三人与被害人韩排昌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21日23时许在回家的路上,带着韩排昌撞到毕某东的摩托车尾部,其本人和韩排昌受伤,韩排昌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黄某某、毕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协某、收到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韩排昌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