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考县X乡许贡庄西头的一家院内,将管某的一辆黑色骑式金泰美“战神”牌电动车盗走;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考县X乡的程某烩面馆内,将程某的一部银色三星“E108”牌手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手机价值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患有复发性躁狂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考县X乡许贡庄西头的一家院内,将管某的一辆黑色骑式金泰美“战神”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又到爪营乡X村民程某的烩面馆内,将程某的一部银色三星“E108”牌手机盗走。后王某驾驶盗窃电动车往山东方向逃跑途中,被人追喊,被告人弃车往村里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并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手机价值50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精神病鉴定,其结论为:王某复发性躁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盗窃电动车及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管某、程某陈述被盗物品的事实经过;3、证人马某某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复发性躁狂症,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