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0KM+628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高XX相撞,致高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即向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等证言,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