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商丘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崔某在商丘市X区X街X排档,无故将被害人代××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代××的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私下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黄某、崔某供述,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孙某、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崔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