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住(略)。身某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傅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身某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炼、郭某甲,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处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处工会主席,住(略)。身某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处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处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山X栋X号。身某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该处职工,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XX南路X号。身某证号码:x。
原告傅某与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以下简称灯饰管理处)生命权、身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某兰、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郭某甲、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胡家云、郭某丙和被告灯饰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丁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吴炼、被告市政管理处代理人郭某丙、被告灯饰管理处代理人丁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某,原告驾驶助力车沿江路X路往北行驶至神龙某园后门处,突遇一由宽变窄路段,加之该路段灯不亮,视线较差,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路基石,导致原告摔入绿化带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弥漫性脑轴索伤、(2)脑室积血。住(略),因无力缴纳高昂医药费而出院。2010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二级伤残及四级伤残各一项,需要长期完全护某依赖。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突然由宽变窄,没有任何缓冲地带,路X路中间,不符合正常的使用要求,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主管单位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某洲市灯饰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坏的路灯没有进行及时某修,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据此,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某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3、医药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x.78元;
4、出院小结、病情介绍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住院65天,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轴索引等;
5、司法鉴某书、补充鉴某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各一项,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四肢瘫痪需要长期护某;
6、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的路段突然由宽变窄,路灯不亮,视线较差,导致原告撞上路基石摔伤头部;
7、照片6张,拟证明事发地路基的具体情况;
8、书证1份,拟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职能及职责;
9、鉴某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某。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本案是一起单方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2、答辩单位不是道路的主管单位,根据职务的分工,答辩单位仅对道路进行维修,对道路的建设及设计,答辩人无权;3、本次单方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超速驾驶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单位的诉某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就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07】80文件和株政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的管理职责只是配合相关部门对道路进行维护;
被告灯饰管理处辩称:根据国家建设路颁布的《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亮灯率不低于95%。事发现场虽有一盏路灯不亮,但并不影响路面通行的基本照明,并且原告所骑的助力车是有车前灯的,也是可以保证原告照明的;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和严重超速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答辩人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告灯饰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1份,拟证明国家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路灯的亮灯率要求为不低于95%;
2、《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1份,拟证明助力车最高限速为20千米/小时,干态制动距离为4米;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连人带车飞出26.9米,明显超过助力车正常限速的制动距离。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了此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对证据7照片中的路况很清楚,不存在视线不清的情况;对证据8认为内容属实,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只是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维修而已,沿江路的存在早于市政管理处的成立,市政管理处只对新修路面才有配合验收的职责。
被告灯饰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自身某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组照片是事发当天拍摄的,且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虽然有盏路灯不亮,但是不影响正常行驶;对证据8与被告灯饰管理处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管理和建设虽然分离,但市政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单位建设后移交给被告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早于市政管理处成立时某在。
被告灯饰管理处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灯饰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明率95%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说明路灯不亮,视线较差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灯饰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用,对证明目的,对方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某,原告傅某驾驶助力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神龙某园后门处时,突遇道路呈直角由宽变窄,加之该路X路灯不亮,视线较差,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路基石,连人带车摔入绿化带26.9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脑轴索伤、(2)脑室积血、(3)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1级,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药费用共计x.9元,出院时某晕迷,后经康复治疗,神志恢复,但失语偏瘫。2009年10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1、弥漫性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二级伤残及四级伤残各一项,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2010年5月13日补充鉴某意见为原告傅某四肢瘫痪需长期完全护某依赖。原告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系单方交通事故,但道路的突然变窄及事发路X路灯不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起诉某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家境贫寒,父亲已去世,母亲系退休职工,其本人未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
再查明,市政管理处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4月28日所发的株编办[2007]X号文件规定,其职能为:…(二)配合有关部门,参与全市市政工程、市政设施大中修计划的制订和建设项目的方案评审、评估验收工作…(五)承担市X路、排水设施和管理范围内桥梁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某修等等。根据《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某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单方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两被告是否履行职责有无因果关系现分析如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系单方交通事故,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原告驾驶助力车,撞上路基石后连人带车飞出26.9米,由此可见原告驾车超速行驶,在路况不明、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某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其中道路的由宽变窄和事发路X路灯不亮导致视线不清也是原因之一。在本案中,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07]X号文件的规定,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能配置“(二)配合有关部门,参与全市市政工程、市政设施大中修计划的制订和建设项目的方案评审、评估验收工作”。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对于全市市政工程、市政设施大中修计划的制订和建设项目的方案评审、评估验收工作,市政管理处均需参与,沿江路虽系历史存在的老路,但系近几年进行改造的,属于大中修的情形,对于大中修项目,市政管理处同样有评审、评估验收的职责,现路况设置不合理,市政管理处存在一定的失职,因此对于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市政管理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道路的设计、施工均不是其职责范围,其只是负责日常维修,故道路的由宽变窄其并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灯饰管理处负责管理的照明设施亮灯率虽符合《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中亮灯率达到95%的相关规定,但因不亮的灯正好是事发路段的灯,因此事发路段视线较差,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灯饰管理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灯饰管理处辩称事发路段只有一盏灯不亮,其他都亮着,亮灯率达到95%符合《城市X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不影响照明,因此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的案情、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时某有交通费用产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某并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的护某6500元(50元/天×65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1人)、鉴某7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9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其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原告自理,两被告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均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两被告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两被告各赔偿原告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某伤后各项损失x.27元;
二、由被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某伤后各项损失x.27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308元,由被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某兰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