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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陈某乙,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x;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70%,计人民币x元;被告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08年11月4日,信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所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1月9日支付70%的安装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

信菱公司在起诉前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菱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将债权转让书面告知被告。原告以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x元、违约金x元(暂定止于2009年11月16日),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

被告信阳市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0年1月15日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显示,原告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因而不符合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应视为协议未生效。则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二.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安装费40万元的条款是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事实证明原告在出售电梯时是完全可以自行安装的,却利用电梯安装系特种设备安装,利用我方对电梯安装知识的不了解,故意假手委托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为40万元;而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我公司的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费为34.4万元,中间差价为5.6万元,增加了我公司安装费用5.6万元,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原告与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三.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泰和苑三期于2008年11月1日已正式交付业主使用,其电梯设备虽于2008年11月4日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验收,但在2008年12月2日甲乙双方移交验收时发现安装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安全和使用,我公司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电梯设备暂时带病试运营。2009年2月26日我公司向对方书面发函要求限期整改安全隐患问题。2.工期严重违约。合同工期为9周,63天,而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8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超合同工期80天。导致交房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购房户看房不能坐电梯,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和房屋销售。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工期超期的违约金1万元。3.泰和苑三期3部电梯无法使用,维保人员于2009年8月27日监测称电梯遭雷击零部件损坏致使电梯无法运行。电梯停用5天,本小区居民意见纷纷。2009年9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我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1.7万元。由于是原告方的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由于安装人员的图纸设计不当,增加了甲方的费用。应我公司要求,各项目部按照安装人员提供的图纸预留孔洞、预埋钢板、钢筋并联系安装方人员现场验收后才进行浇筑,但设备到场后,发现预留孔洞数量及位置不符,又现场凿洞,增加“工”字钢,砌块填补,重新粉刷打孔,增加了费用。经专业造价人员现场核实增加的工作量计款2.88万元并编制了泰和苑三期电梯维修土建预算。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由于安装工期、质量、增加费用等诸多因素,造成安装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其责任不在我公司。期间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安装方解决问题即时结算。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对存在的安装问题予以解决,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泰和苑电梯移交清单、致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投诉函、致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公函、电梯维修协议及付款收条、泰和苑三期电梯维修工程决算及一份证言、一份说明、致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公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略)商告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阳市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价款:安装及调试价为40万元。2.付款规定:甲方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12万元;乙方在收到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安装施工期:2008年6月为开工时间,预计施工周期为9周。其他事项: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2万元,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安装施工。2008年11月4日,信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08年8月30日,原告的工程部致函被告,申明电梯的问题及其原因。2008年1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在泰和苑电梯移交清单上签字,同时上面注明了交接中电梯存在的3项问题。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述明电梯的问题及要求技术人员到场维修解决。2009年7月23日,被告致函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重申电梯安装施工中的问题。2009年8月4日,原告致函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对被告函中提出的电梯安装中的问题予以解释。2009年9月1日,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维修协议,约定:“泰和苑的3部电梯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搁置争议,尽快修复使用,由甲方付款人民币1.7万元给乙方,款到后乙方提供财务认可正规发票,此费用为维修包干费用”,信阳市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面签字认可。当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1.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泰和苑三期电梯维修土建工程造价经工程造价员核准计x.21元。

2010年元月15日,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信阳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而据此产生的到期债权28万元安装费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与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1月16日,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告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虽然缺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但通过原告诉讼前后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仅认同而且已依据转让协议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该协议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而未生效,原告应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梯安装设备合同》中关于40万元的安装费系原告与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属无效条款的辩称意见没有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电梯安装完毕,虽经有关部门检验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维修费用的产生有原、被告及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三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此该维修费用x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因电梯安装图纸设计的预留孔洞与设备到位后的实际位置不符导致重新返工、维修而增加土建工程的事实,有电梯维修工程决算书印证,虽然决算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人员所做,但该结论与被告方的土建施工人员及原告方的电梯安装技术人员的证明和说明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额外增加的土建工程造价x.21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又称电梯安装工期超期,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工期超期是属于安装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电梯安装后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原、被告及信阳信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公函证明,被告不属无故拖欠,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x元。

二、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信阳市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x.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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