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2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铲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乡X村翟围孜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翻车,致乘坐人高原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门某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张某、张某、赵某、刘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