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其受雇于被告侯某甲在给被告侯某乙盖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受伤,后入住济源市黄某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某甲支付了其1950元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后经村委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51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其不应赔偿,原告与其均系被告侯某乙雇佣干活,其不是承包方,且无建筑资质。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侯某乙赔偿。
被告侯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8月20日、2009年1月12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侯某甲干活,从房上摔下受伤,经村委调解无效;
2、被告侯某甲给其出具的出工证明,证明:其跟随被告侯某甲干活;
3、医疗费5233.9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
4、误工费5044.10元,提供河南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出院证一份,从2009年8月1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83天,计算方法为383天×13.17元/天=5044.10元;
5、护理费1211.64元,住院46天,两人护理(其妻李闹及其儿子王某东护理),提供其妻李闹及其儿子王某东的户口本各一份,计算方法为46天×13.17元/天×2人=1211.64元;
6、交通费896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2张;
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46天,计算方法为46天×15元/天=690元;
8、营养费690元,住院46天,计算方法为46天×15元/天=690元;
9、残疾赔偿金x.6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每年4806.95元,计算方法为4806.95元×20年×40%=x.6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4元,其母侯某英现年92岁,农村户口,其兄妹四人,每年按3388.47元,计算五年,按40%计算,由四人平分,计算方法为3388.47元×5年×40%÷4=1694.24元,提供济源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及其母户口本;
11、鉴定费940元,提供票据3张。
以上共计x.51元。
被告侯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8月20日的证明原告跟其干活属实,但其不是带班的,其与原告均一块干活;对村委调解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是其所写。对证据3、4、5、6、7、8、9、10、11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
被告侯某乙未质证。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侯某甲对鉴定意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侯某甲在给被告侯某乙盖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致伤。当日入济源市黄某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闹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母亲侯某英现年92岁;被告侯某甲共支付给原告1950元医疗费及120元生活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233.97元;2、误工费5044.10元;3、护理费1211.64元;4、交通费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690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0元;9、鉴定费940元,以上共计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雇佣原告,导致原告在给被告侯某乙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有村委证明及被告侯某甲出具的出工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侯某甲承认其没有相关建房资质,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称被告侯某乙盖房知道被告侯某甲没有资质而将自己的房屋交给被告侯某甲承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侯某甲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侯某乙作为发包人,均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有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总额应为4856.47元,因被告侯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07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786.4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需要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为605.82元(住院46天,每天13.1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9.49元(3388.47元/年×5年÷6人×伤残系数0.4)。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4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侯某甲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侯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9元,被告侯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940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被告侯某乙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