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X镇X村八队17一X号,个体驾驶员。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灵武市迪通(略)事务所(略)。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7日4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x(上载杨某革)大货车行至青银高速上行线x+480M处时,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于紧急停车带与行车道之间,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崔树林驾驶的蒙x半挂车(上载周某军)撞在左后尾部,造成站在宁x车旁的乘员杨某革死亡,杨某某和崔树林、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交通全法,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杜某某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给了受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4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x(上载杨某革)大货车行至青银高速上行线x+480M处时,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于紧急停车带与行车道之间,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崔树林驾驶的蒙x半挂车(上载周某军)撞在左后尾部,造成站在宁x车旁的乘员杨某革死亡,杨某某和崔树林、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费x元,已履行。杨某云(崔树林妻子)一次性赔偿杨某、王会琴、杨某、杨某贵、杨某秀共x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他驾驶宁x大货车从靖王高速路向银川行驶,快到寨山出口处时听到他车上的发动机响了一声,车灯就熄灭了,他把车停在路右边让杨某革放警示牌杨某革在车后边他在车前面,就听见车后响了一声,他起来才知到被后面来的大货车撞了,杨某革被撞在车下,已经死亡。
2、证人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7日凌晨4时,他驾驶蒙x半挂车从靖王高速上线195M多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车,压线停着他采取制动停不住了,就撞在大货车的左后角,把车挂出路面侧翻于绿化带。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车后排上睡着听见响了一声就撞车了。催某某按着头,前车司机过来和他要电话报的警。
4、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座谈记忆录的证实,高速公路二大队与死者家属座谈赔偿的情况。
5、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某切口感染、颅脑外伤、肛门脱重。
6、鉴定书证实,杨某某被汽车碰伤后致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
7、户籍证明信证实,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杨某某的驾驶证证实,准驾车型B2。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树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革系交通肇事致脑颅崩裂脑组织挫碎而死亡。
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杨某革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家属处理
12、交通理故损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请求赔偿死者共x元。
13、高速公路二大队与死者家属座谈赔偿的情况证实,榆林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14、杨某某赔偿条据证实,赔偿王会琴(杨某革妻子)x元及收条。
15、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边初字第1420民事调解书证实,由杨某云(崔树林妻子)一次性赔偿杨某、王会琴、杨某、杨某贵、杨某秀共x元。
16、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履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规范停放车辆和急时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杜某某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建议予以采纳。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