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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被告轩某,男,汉族,46岁,农民。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2011年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轩某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因款项不足,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

被告轩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5日被告轩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约定有借款利息。

被告轩某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轩某在购买运输车辆时,以缺乏购车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1万元,被告轩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柒万陆仟元(x),利息1分。2009年10月25日内还清,逾期月利息为2分。原告自认借条的7.6万元中有5000元系被告让原告代为偿还他人的货款,但原告并未代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轩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龙祥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龙祥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轩某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轩某偿还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均按本金7.1万元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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