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公里加105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XX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XX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赵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王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崔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高某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