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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1982年7月生。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1965年11月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钢门、钢窗价值x余元,安装结束后,被告付款9000元,下欠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原告的门窗质量不符合规格,是三无产品,且在安装时原告将门损坏,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飞翔牌钢窗、钢门,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现金9000元,下欠4100元未付款,为此被告高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潘某某催要时,被告高某某以门坏了为由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门、钢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买门款4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是三无产品,门被损坏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潘某某的买门款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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