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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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9年10月21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承辉、人民陪审员曾小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庭审记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非法搭载向某丙和向某丁共两人从洪江方向某黔城方向某驶,当行驶至洪黔公路XKM+970M处时,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王某武、王某某正在该路段执法检查。王某武发现被告人有非法搭载行为,即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甲逃避检查驾车冲关,并在冲关过程中将执法交警王某武撞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武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超员搭载向某丙和向某丁俩人从洪江区往黔城方向某驶;当行驶至洪黔公路XKM+970M处时,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王某武、王某某正在该路段执法检查。王某武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非法搭载行为,即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关,在冲关过程中将执法交警王某武撞伤并逃逸。当晚,被告人刘某甲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缉拿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武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在本案庭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武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武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丙、向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甲超员载二证人在横岩电站路段被执勤交警发现后,为逃避检查冲关,驾驶摩托车将其中一名交警撞伤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向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二名交警在拦一超载摩托车时其中一交警被撞伤,以及交警着装情况的事实。

3、洪江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武和证人王某某是在横岩路段依法执行公务,以及被害人王某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撞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撞伤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向某丙、向某丁、谢某某、向某戊、王某某、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基本吻合,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6、被害人王某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武依法执行公务主体身份。

7、鉴定结论,洪江区公安局公(洪区)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武的伤情为轻伤;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怀清正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武的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8、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及摩托车倒地的概貌。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备驾驶E型机动车辆的资格,以及其驾驶的车辆车况合格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在洪江区X街卫生院包扎伤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调解协议和请求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大部,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庭审过程及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武已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武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武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基林

代理审判员陆承辉

人民陪审员曾小阳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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