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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业主大会诉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大会。

负责人龚某,主任。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原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崇明县房地产登记处干部。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大会诉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业主大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业主大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业主大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业主大会减半负担。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龚某德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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