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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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京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大连欧祥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京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欧祥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大连京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欧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祥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欧祥公司作为出租人,京北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x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欧祥公司派遣“永泰油6”轮为京北公司运送1,500吨散装煤油,从大连运往天津,受载期为2月24日。运费为人民币75元/吨,全部运费在卸油完毕后5日内支付。在装、卸港由炼厂或油库委派的验舱人员和船方共同验舱,检验合格后出具验舱合格证书。承租人对验舱合格的结果均无条件予以接受。货物的数量以炼厂或油库的计量人员及船方在船上时对船舶各装载舱进行计量操作,以当时在船实测的油品密度、油面高度、油品温度并使用船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舱容表进行最终货物在船的重量确认。货物原装、原转、原卸。货物交接以发货量至卸船港船板量1.5‰为标准。在接到船上大副通知货物卸毕后2-4小时内,承租人需向船方出具干舱证明。否则视为承租人无条件接受所承运的船板计量数量。货物在港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船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船务)在该合同的出租人签字盖章栏内盖章。对此,京北公司提出异议,欧祥公司又于当日拟制了编号为x的航次租船合同,在出租人签字盖章栏内盖上欧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传给京北公司。京北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09年2月25日,“永泰油6”轮在大连经过检验确定装煤油1,520.862吨。

2009年2月27日,“永泰油6”轮抵天津新港908码头卸货。经京北公司申请天津市海杰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检验)于当日及次日在码头以及库区对卸下货物进行检验,确认船舱数量为1,519.704吨,岸罐数量为1,509.975吨。2009年2月28日,海杰检验出具“关于‘永泰油6’卸货情况说明”,称经对船舱进行检验,共计装煤油1,909.844立方米,其中左3舱含明水0.658立方米,考虑舱容修正因素及煤油比重,“永泰油6”轮共计卸煤油1,519.704吨。卸货后经对岸罐进行检验,收到煤油1,910.233立方米,其中含水13.311立方米,经计算收到煤油数量为1,509.975吨。

原审法院还查明,京北公司与天津京海石化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石化)订有中转合同,由京北公司将货物运至京海石化的岸罐进行仓储。2009年10月9日,京海石化出具证明称装涉案油品的22#岸罐的卸油管线为独立管线,岸罐在接受“永泰油6”轮所载油品前为空罐。卸载后经与海杰检验共同计量,罐里多出13.311立方米的水。

原审法院认为,欧祥公司与京北公司各自提供了1份航次租船合同,除合同编号及签字盖章人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欧祥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出租人为欧祥公司,却由龙宇船务盖章,京北公司对此提出合理异议,该份合同应未履行。京北公司提供的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盖章。虽欧祥公司认为京北公司没有盖章后回传尚未生效,但合同约定只要双方盖章就已生效,且欧祥公司已经派船实际履行运输业务,京北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欧祥公司诉请的运费金额人民币114,063.90元,系按1,520.852吨,每吨运费75元计算,应是欧祥公司的笔误。因欧祥公司诉请的金额低于按合同约定的运费以及实际运送货物的数量计算的金额,京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欧祥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依法可予支持。欧祥公司诉请的查档费损失,因系欧祥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欧祥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北公司的反诉,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货物的交接方式为货物原装、原转、原卸,货物交接以发货量为准,至目的港船板交货,卸货数量与装货数量误差不超过1.5‰。按照海杰检验的报告,“永泰油6”轮装货1,520.862吨,在船舱测得的交货数量为1,519.704吨(已减去0.658立方米水),该数量完全符合合同中关于货物交接以发货量至卸船港船板量1.5‰为标准的约定。至于卸货后岸罐收到的货物数量,因合同约定船板交货,岸罐的查验并非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欧祥公司对岸罐查验的过程、结果予以认可。且在船舱检验时已经对油品的含水量进行了查验,无证据说明岸罐中含水量增加的缘由,无法证明系欧祥公司的过失所致,故对于京北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京北公司向欧祥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14,063.90元;二、对欧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京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京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欧祥公司与京北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由欧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第五条内容显属加重承租人责任,免除出租人义务。因欧祥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京北公司注意,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海杰检验对系争货物数量出具的检验结论,欧祥公司应当赔偿京北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7,213.10元。2、对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九行“2009年2月25日,‘永泰油6’轮在大连经过检验确定装煤油1,520.862吨”的认定有异议。京北公司从未对该发货量予以确认,也无派员会同船方进行计量操作。原审法院仅以一份油轮装船测量记录的复印件做出认定实属错误。

欧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欧祥公司已将系争煤油交付京北公司,涉案运费京北公司至今未向欧祥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的效力。根据租船业务自身特点及行业惯例,为了节省合同谈判时间,往往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已经制作打印的格式合同,双方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航次的需求进行改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其他条款并未对航次租船合同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合同自由”精神的充分体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任何合同条款。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并未免除《海商法》第九十四条项下对出租人适航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航这两项强制性义务。此外,京北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即对该份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欧祥公司与京北公司应当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2、装船和卸船时系争煤油数量。京北公司坚持认为,其从未向欧祥公司提供过油轮装船测量记录复印件。因此,对于系争煤油发货量应当按照其向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平洋公司)实际购买的1,524.094吨计算。欧祥公司辩称,在整个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关文件都是由京北公司传真给欧祥公司的。油轮装船测量记录是京北公司确认后传真给欧祥公司的,欧祥公司是在得到京北公司确认1,520.862吨后才开船的。本院认为,西太平洋公司下海油品出厂票上记载的煤油装船总量并不能证明实际装船数量,对欧祥公司亦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在散货运输中,货物短缺、损耗时有发生,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会约定合理损耗范围以及实际装、卸船货物计量标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的数量以炼厂或油库的计量人员及船方在船上对船舶各装载舱进行计量操作,以当时在船实测的油品密度、油面高度、油品温度并使用船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舱容表进行最终货物在船的重量确认。货物原装/原转/原卸。货物交接以发货量至卸港船板量1.5‰为标准。”京北公司认为欧祥公司应对装船煤油短缺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负有举证义务。然,京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煤油实际装船量为1,524.094吨,欧祥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案中,京北公司在货物交接时未与作为承运人的欧祥公司对系争煤油称重计量、对实际装船数量予以确认,视为京北公司对货物装船数量是否发生短少损失利益的漠不关心。只要欧祥公司按照货物“原装、原转、原卸”正常操作,即无需担责。故原审法院对装船量为1,520.862吨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卸船时系争煤油的数量,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有“货物交接以发货量至卸港船板量”的明确约定,结合京北公司在卸货港委托海杰检验出具的“船舱数量:1519.704吨”的检验结论,本院对该数量予以认可。据此,京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33元,由上诉人大连京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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