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唐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丹凤县赵川初级中学初二(2)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唐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董亚莉,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辩护人董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唐某甲伙同牛某、郭昊毅撬锁进入商州区X街金福瑞茶楼(钱柜238量贩KTV)四楼库房内,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5元。

二、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唐某甲携带螺丝刀将金福瑞茶楼四楼库房门锁拆卸掉进入室内盗窃黄某蓉王香烟六条、蓝好猫香烟四条,价值217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的香烟销售给商州区供销商城一家综合商店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任某分得1000元,唐某甲分得800元。被告人唐某甲将所得赃款已退赔给失主。

三、2009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唐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金福瑞茶楼四楼库房内黄某蓉王香烟十条、蓝好猫香烟二条、娇子香烟一条、价值2830元。盗后转移赃物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逃离现场,于2009年9月17日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杨某丙人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证明、被告人任某投案自首笔录、被告人唐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唐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主观故意明确,行为积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饶彩云

审判员袁建华

人民陪审员任某良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宏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