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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

被告人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于2010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伙同他人盗挖杞县X乡X村老党寨古文化遗址。二人均于2010年3月25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刘向旗、程某丙、程某丁、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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