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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126起诉书以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晚8时40分许,毒品吸食人员李某明打电话向王小兵(已死亡)购买毒品麻古,王小兵打电话要被告人彭某到国庆南路东健大酒店旁边的巷子找他,见面后,王小兵给了被告人彭某10粒麻古,按王小兵的安排,被告人彭某来到郴州市X路将10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明,供李某明吸食。当晚9时50分许,李某明打电话给王小兵要求再次购买5粒麻古,王小兵安排被告人彭某又将5粒麻古卖给了李某明,李某明付了20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某、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电话清单、通知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帮助毒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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