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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12日向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6日李某欠货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李某偿还货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1元。

李某未答辩。

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16日李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某欠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属实。2、催款函和回执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曾多次催要欠款。

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李某从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走起重机配件后,欠货款4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李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间买卖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某从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二、驳回河南省豫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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