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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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华县X镇。

负责人胡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联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蔡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赵XX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某本县X镇X街向黄石方向行使,在黄石交岔路口进50米处将正在路边做工的原告张某扎伤,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本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已造成张某左腿被截肢。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张某已构成5级伤残,又经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装配假肢和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因赵XX所驾车某在被告XX联保公司入了交强险,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联保公司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x元和医疗赔偿金x元;另判决被告赵XX赔偿张某除已支付的4400元外还应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伤情;

3、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治伤经过及伤情情况;

4、医疗费凭证,欲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已构成5级伤残并需装配假肢;

6、转院交通费凭证,欲证明原告因伤转院到广东连州医院、桂林181医院而产生的费用;

7、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凭证,欲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

8、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交通费用凭证,欲证明原告因需装配假肢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

被告赵XX对原告张某递交的证据2、3、7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其递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日结清单及处方,不能证明合理用药;对其递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装配假肢无发票,说明实际费用未发生,同时所使用的材料偏好,价格太高;对其递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院不能收取运输费;对其递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项目内不能有住宿费、油费及过路费用。被告XX联保公司对张某递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所使用的材料偏好,价格太高;对其递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在桂林181医院住院,不会产生该费用;对其递交的证据8中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油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认定。

被告赵XX辩称,该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张某占道施工引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XX所驾车某在被告XX联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法院公平处理本案。

被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占道施工引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2、赵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张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4、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赵XX所驾车某在被告XX联保公司投了交强险;

5、机动车某险单,欲证明赵XX所驾车某还投了第三者责任险;

6、本县码市中心卫生院收据,欲证明赵XX为原告治疗已垫资4400元;

7、机动车某驶证,欲证明赵XX有驾驶资格。

原告张某与被告XX联保公司对被告赵XX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联保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诉请过高,同时被告XX联保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联保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赵XX和被告XX联保公司对原告张某递交的证据2、3、7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张某与XX联保公司对赵XX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除赵XX递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也予以认定。张某递交的证据1,系本县交警大队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张某递交的证据5系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应予认定。张某递交的证据6、8系张某递交的相关住宿费、车某、油费、鉴定费等发票,因能说明用途,故本院可酌情支持合理部分。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现年56周岁,农村居民。被告赵XX所驾驶的湘x号农用运输车某2010年4月7日向被告XX联保公司投了一年期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7月1日16时许,赵XX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某本县X镇X街向黄石方向行使,当车某使到黄石交岔路口进50米处时,张某正在路边伸出左脚欲将装有倒渣用的推车某力推动,农用运输车某轮将张某扎伤,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驶机动车某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未经许可,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至本县码市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赵XX为其垫资1000元。当天傍晚又转院至广东连州市人民医院,赵XX又为其垫资3400元。2010年7月13日,张某要求从广东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共住(略),花医疗费x.52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为:1、今日患者要求出院;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出院后继续治疗;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当天张某家人花雇车某1900元、随诊费100元将张某送到桂林181医院,到2010年7月27日出院时止,共住院14天,花住院治疗费x.93元。张某出院时,桂林181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辗压伤术后皮肤缺损并感染;3、失血性贫血;4乙肝病毒携带者。建议:建议休息贰月。2010年8月5日,张某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永冯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大腿下端以远部位组织广泛挫裂坏死,行手术截肢,构成5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予继续治疗费约4000元。应予以安装假肢改善生存质量,费用参考假肢鉴定机构鉴定。此次张某花伤残鉴定费600元,挂号费、打字等费用60元,作放射费64元。2010年8月30日,张某请车某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事宜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大腿适宜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具;2、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3、需赔偿左大腿假肢4.25次(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赔偿年数为平均年龄72周岁-现有年龄55岁=17年,赔偿假肢次数为17年÷4年/次=4.25次),赔偿左大腿假肢装配金额为4.25次×x元/次=x元;4、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装配后第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装配机构负责,后三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患者自付,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张某需左大腿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次×10%×3年×4.25次=x元;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某需左大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合计金额x元。这次鉴定,张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汽某600元,过路费258元,住宿费246元。本案庭审后,张某与赵XX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赵XX在2011年5月10日前除己赔偿款项外再一次性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装假肢等一切费用x元;诉讼费2500元,张某、赵XX各负担125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为4910元;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住宿费为130元,省内市级伙食补助费为25元,住宿费为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某轮将原告张某左小腿辗压扎伤,导致张某受伤致残,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赵XX对本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永州市交警支队书面申请复核,故本院应对该份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赵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XX联保公司虽对张某的伤残定为5级及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为张某出具的左大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均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张某车某后已构成5级伤残,需左大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人民币x元。赵XX将湘x号农用运输车某XX联保公司入了交强险,故XX联保公司应对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张某住院期间至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张某的误某日期,即共35天(13天+14天+8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某。张某受伤住院期间结合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可确定其护理人员误某天数为54天[(13天+14天)×2人]。张某请车某桂林181医院和到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汽某、过路费、住宿费应当认定为损失。但因住宿费不符合省内市级住宿费为80元标准,故本院只能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即住宿费80元。因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中未有建议张某加强营养补助,故张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张某因该次车某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x.52元元+x.93元+100元+64元=x.45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60%=x元;假肢配置和更换费x元;护理费2355.48元(43.62元/天×54天);误某1526.7元(35天×43.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车某(含汽某)2500元;住宿费8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660元+2200元);继续治疗费约4000元,以上合计实际损失为x.63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x.1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55.48元+假肢配置及更换费x元+车某2500元+住宿费80元+误某1526.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x.45元(医疗费x.4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续治疗费约4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XX联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因张某与赵XX己案外和解,由赵XX除己支付费用外于2011年5月1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装假肢等一切费用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因XX联保公司不愿和解,故本院应以判决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除己支付的款项外在2011年5月10日前另行支付给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假肢配置费及更换费等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费用、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50元,被告赵XX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蔡义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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