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人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为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建,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陈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8日,扬丙臣因身体某适入住南阳市中心医某,经诊断为:冠心病、脑梗塞。2007年6月8日,经治疗发现患有肺结核,随后转入被告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经诊断为:肺结核、糖尿病。2007年6月11日,杨某臣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同日,杨某臣死亡。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对死亡原因诊断为:1、肺结核。2、肺部感染。3、糖尿病酮症酸中毒。4、呼吸衰竭。2007年6月18日,南阳市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某会,做出南阳医某(2007)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因无尸检资料,根据鉴定材料及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于呼吸循环衰竭。3、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存在以下医某过失行为:(1)、对冠心病诊断不明确,治疗措施不及时;(2)、发现血糖增高后,停用唐山输注不及时;(3)激素使用不当;(4)安定使用不当;4…;5…。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某事故,医某负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不服,2007年12同6日,南阳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某会鉴定,河南省医某会做出河南医某(2007)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3、因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判定,根据患者症状、体某、心电图检查等,分析死亡原因可能与冠心病急性冠状综合症有关,最后检查血糖高,分析认为与应激反应有关;4、过失行为:(1)在血糖高,饮食差的情况下,应用葡萄糖注射液的同时未联合使用胰岛素;(2)对冠心病认识不足;(6)…。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某事故,医某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交某定费3033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1、对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在治疗杨某臣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治疗行为与杨某臣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2患者死亡之后未行尸检,确且死因不明,临床分析为:(1)根据临床表现和心电图检查,高度提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最后急性心肌梗塞,阿-斯综合症猝死;(2)输注lO%葡萄糖,可加重糖尿病病情,但不足以导致患者短时间死亡;3…。鉴定意见: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该缺陷与被鉴定人杨某臣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被鉴定人杨某臣多种疾病,病情危重,一般状差,医某过错参与度考虑不超过30%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元。宛城区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因递送鉴定材料,原告花费3551元。原告因参加鉴定,花费费用5349元。原告王某系杨某臣之妻,杨某甲系杨某臣长子,杨某乙系次子,杨某丙系三子。
原审认为,一、杨某臣因炳由被告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治疗,在转院后杨某臣死亡,经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省医某会鉴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某过失行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该缺陷被鉴定人杨某臣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某过错参与度考虑不超过30%为宜。”故被告应当部分承担原告的损失,以25%为宜。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死亡赔偿金,杨某臣户口登记虽然为粮农,但是考虑到南阳市现在状况,杨某臣居住地已属城区X镇居民计算。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杨某臣死亡时59周岁,应赔偿20年,为x.2元;2、丧葬费,201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计算,为x.5元;3、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某臣在被告处住院系治疗本身疾病,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引起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办理丧葬支出交某3340元,该票据系飞机票,考虑到原告杨某甲得知其父死亡后,急于回家处理的心情急迫,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前往北京进行鉴定所花的交某5349元;原告交某工具为飞机,本院酌情支持,以3000元为宜;6、本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参与鉴定的费用3551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三次鉴定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元,被告应承担x.4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2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项损失x.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1元,原告负担6011元,被告负担2350元。
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亲属杨某臣的死亡原因应当认定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关于患者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死亡的诊断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三份鉴定对杨某臣的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未联合使用胰岛素的情况下给糖尿病人输入糖水,造成杨某臣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医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针对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对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的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对丧葬费、交某、鉴定费的处理正确。
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划分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上诉人应当负医某事故的轻微责任,上诉人充其量可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完全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关于丧葬费、交某、鉴定费的处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杨某臣的死亡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该医某事故中应负轻微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臣死亡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2、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在该起医某事故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一审对丧葬费、交某、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杨某臣死亡原因问题。杨某臣死亡以后,医、患双方未对尸体某行尸检,现已火化,失去了尸检条件。南阳市医某会的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因无尸检资料,根据鉴定材料及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于呼吸循环衰竭。河南省医某会的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因无尸检资料,患者确切死亡原因无法判定,根据患者症状、体某、心电图检查等,分析死亡原因可能与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有关,最后检查血糖高,分析认为与应激反应有关。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临床分析认为根据临床表现和心电图检查,高度提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最后导致心肌梗塞,阿-斯综合症猝死,输入10%葡萄糖液,可加重糖尿病病情,但不足以导致患者短时间内死亡,综上,患者多种疾病,病情危重,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以上医某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系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申请作出,且鉴定结论对杨某臣的死亡原因均作出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虽然提交某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的诊断证明,证实杨某臣的死亡原因之一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但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杨某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本案的三份鉴定结论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所以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杨某臣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责任承担问题。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省医某会的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在对杨某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某缺陷,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某事故,医某承担轻微责任。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认定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该缺陷与被鉴定人杨某臣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杨某臣有多种疾病,病情危重,一般状况差,医某过错参与度考虑不超过30%为宜。以上鉴定结论系经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申请,并经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同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所以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上诉称应当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对丧葬费、交某、鉴定费的处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8361元,上诉人南阳市第六人民医某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