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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王某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系原告王某所有的车队司机,2009年7月12日出车到湖北利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驾驶的渝x卧铺客车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赔付事故作者x元,另因该次事故在湖北修车、送礼等共计花费4980元,两项费用均由原告王某垫付。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x元。

原审认为,雇员刘某驾驶雇主王某所有的渝x卧铺客车在湖北利川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雇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进行追偿。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责任比例100%可以认定,该事故赔偿计算书依据利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先行赔付了事故伤者x元人身损害费用,以及因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其他额外财产损失,包括购买更换新机油、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住宿伙食、烟酒费用、技术鉴定费用等共计4980元(从被告刘某手写的费用清单和原告提供的车队帐本可相互印证确属真实花费)。因该4980元并非全系被告刘某所花,原告请求4980元全额支付理由不当,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刘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费用清单刘某自己所写,其也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刘某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的雇佣司机,驾驶渝x卧铺客车在湖北利川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责任也予以认可,因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作为雇主,在垫付了事故支出的费用后,有权就其损失向刘某予以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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