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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因与景某、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村主任。

上诉人尹某因与上诉人景某、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委托代理人冯杰、上诉人景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X村主任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原、被告共同筹备重建玉皇庙(丹阳观),筹建玉皇庙时原告垫资数万元,由原告尹某担任玉皇庙筹建委员会主任,被告景某担任副主任。1999年2告尹某辞去主任职务,离开玉皇庙,由刘永贵接任主任。原告离开道观时,同景某、金某、苏某宝一起清算,玉皇庙欠原告尹某现金x元,并由玉皇庙管委会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2月10日,由南阳市宗教局核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被告景某担任道长。2006年原告尹某找到被告景某要钱时,由景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制定一份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06年1月16日还尹某长现金3000元,后每年1月16还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景某于2006年1月15日给原告打欠条x元,是基于1999年9月24日玉皇庙道管会欠原告尹某x元的基础上所打,1999年9月24日玉皇唐道管会欠原告尹某x元,是因1995年建玉皇庙所用,因此所欠原告x元系玉皇庙所欠,景某所打欠条及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是玉皇庙的欠款。宛城区X乡丹阳观道管会是一个宗教团体,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不参与管理,亦不参与经营,宛城区X乡丹阳观道管会所欠外债与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

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景某出具欠条时不是玉皇庙的法人,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追加宛城区溧河丹阳道管会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尹某为道观建设捐献的,景某出具的凭证和还款计划是道观内部的会计手续,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应驳回被上诉人尹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宛城区溧河丹阳道观是上诉人尹某、景某等人私自建造的,与村X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景某给尹某出具的凭条和还款计划能否作为债权凭证,景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宛城区溧河丹阳道管会为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某在建造玉皇庙道观时支出现金x元,有上诉人景某、金某等人出具的凭条及景某事后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证,尹某据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笔款项系玉皇庙道观建设所用,上诉人景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在宗教事务管理局的协调下进行的,所以景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尹某作为道人可以与宛城区溧河丹阳道管会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尹某和上诉人景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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