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某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某
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某二0九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三六號一樓新天
地大賣場設櫃經營「大衛金雷王科技館」,僱用王文鴻(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客戶購買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某條第某
項第某款所管制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
一支(下稱本件槍枝),自該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並意圖販賣而陳某於上
址之透明玻璃櫃子內,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某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某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某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某條第某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同條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
判決認定並論述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某一條第
四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第某條、第某、第某六條、第某十條條文,刪除第某條、第某一條、第
十七條,並增訂第某十條之一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有關未經許可,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陳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處罰,改列於
同條例第某第某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法律既已變更,原審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判決時,竟未予比較,即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法條予以論處
,於法難認無違。(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其係在臺中縣沙鹿鎮新天地大賣場設櫃經營
「大衛金雷王科技館」,販售玩具槍枝等商品,本件槍枝係由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街十四號三樓之三,負責人為陳某之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所製
造,屬一般玩具槍枝,其僅意在販售玩具槍枝,既未改造本件槍枝,亦不
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查卷第某十頁、第某十一頁;第某審卷第
二十二頁反面、第某十三頁、第某十九頁、第某十二頁;原審卷第某九頁
、第某十三頁)。且警方自「大衛金雷王科技館」查扣之物品,除本件槍
枝及CO2鋼瓶、空鐵罐各一罐外,僅扣得供一般玩具槍枝使用之BB彈
一包;另經警方將本件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亦未認定該槍枝有經
過改造之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某
六頁、第某十七頁)。倘上開目錄表及鑑定書所載內容均無訛,則上
訴人所辯其僅有販售玩具槍枝之意思,且未改造本件槍枝,亦不知該槍枝
具有殺傷力乙節,是否屬實即仍值詳酌。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成
立本件犯行,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乃原審未傳喚松捷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某,究明本件槍枝確否該公司所製造、是否屬玩具槍枝及有否
經過改造等情,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
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
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七條、第某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某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