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务正业,常训斥原告的两个孩子,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思悔改,令原告伤透了心,故诉至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前原告有两个孩子,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无添置共同财产。后双方常因家误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又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再婚,且男方到女方处生活,较为特殊的结合,使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继而造成了夫妻感情的不和,婚后不久被告又独自回去另过,使原本就不太牢固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又诉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贾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