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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杨某丁、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01年3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3年4月1日被告与其结算了之前的利息,但之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结算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3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00元共计5500元。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并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是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2、原告丈夫陈某某在2005年和他人勾结偷盗公司物资且被法院判刑,其对陈某某作出经济处罚,将原告的借款充抵罚款。综上,其认为不应退还借款3000元。

原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巧艳人民币叁仟元整系付集资款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证明被告让其交了3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且收据上对计息标准也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12月3日与陈某某登记结婚,该3000元借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与其丈夫陈某某无关,被告应归还该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方式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5年12月30日对陈某某、李某某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因原告丈夫陈某某的盗窃行为,其决定将原告的集资款作为罚款充抵经济处罚金,不再退还该款。2、2001年4月——2003年4月的借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上记载的人员均系按年利率1.98%计息,原告丈夫陈某某的名字也在该份清单上,原告也应按该利率计息。3、其于2001年2月28日为郭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4、其于2001年3月1日为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3、4的格式与原告持有的收据格式一样,且其中均有“银行同期利率”字样,李某某、郭某某的名字在借款利息清单上均有记载,证明该二人的借款利息系按照利息清单上的年利率1.98%计算的,原告也应按该利率计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能确定真假,且该文件不合法,单位不能对个人进行罚款,其从未见过该文件,该文件对其无约束力。证据2无其的签名,其不认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据上的字体与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上字体不一致,其不认可。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原告丈夫陈某某个人的犯罪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无原告签名,但有清单上记载人员的签名,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借款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名字在证据2中均有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1张收据。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03年4月1日,该3000元借款及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关于借款利率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利率即年利率1.98%计算。因双方均认可200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原告请求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丙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杨某丙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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