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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如),男,41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到鄢陵县X镇老土地局家属院,将住户李景报放在该家属院西单元楼梯口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红池(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78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景报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投案笔录、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照片、戒毒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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