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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路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玉超、张某乙、杨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太平洋网吧门口,将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380元)偷走。后由韩玉超、张某乙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于刘随林、张丽芳(均已判处刑罚)夫妇。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同案犯韩玉超、张某乙、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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