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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北京铁路公安处西站公安段执行),同年6月30日长垣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30日—7月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毛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母亲周XX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街,与本街街民陈某某因泼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周XX带领其儿子毛某甲、毛某乙到陈某某家,毛某甲、毛某乙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长垣县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计人民币6291.2元,长垣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150元,新医二附院收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51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180元,交通费5张,计人民币102元,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照片9张。

被告人毛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打陈某某时没有持凶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杨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打陈某某时没有持凶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母亲周XX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街自己家中,与本街邻居陈某某因泼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周XX带领其儿子毛某甲、毛某乙到陈某某家,毛某甲、毛某乙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51.2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XX、周XX、孙XX、毛XX、韩XX、冯XX、宋XX、毕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羁押证明,长垣县中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零四元(已交至法庭),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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