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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左某、马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左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左某、马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及其与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之子左某彬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左某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左某琪。2009年7月左某彬因触电身亡。丈夫去世后,我希望以自己最大的努力抚育两个孩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生活对他们幼小的生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在2010年1月31日,被告纠集家族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我年仅1岁多尚需乳养的儿子左某琪抢走,致年幼的儿子脱离我的监护和抚养。此事发生后经交涉未果。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权力,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将孩子抢走,是对我对子女监护权的公然侵犯,现依法起诉,请依法确认我对儿子左某琪具有监护权,判决两被告将左某琪交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一、不否认原告对左某琪具有监护权,但同时两被告对左某琪也同样具有监护权。二、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实质上是对左某琪的监护权争议,而该争议未经有关组织予以指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左某彬不幸去世,原告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上不尽情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某琪应由谁监护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1月30日左某将左某琪抱走,现左某琪在左某处。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左xx的书面证言。证明左某彬死之后,按照农村习俗左某将左某琪抱走抚养。

原告尤某某称该证言不属实,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此证据,因左某成证明左某因故将左某琪抱走与派出所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部分确认。对其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马某某,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左某、马某某与原告尤某某原系公婆儿媳关系。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之子左某彬结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左某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左某琪。2009年7月左某彬不幸触电身亡。之后,原告带女儿左某然和儿子左某琪回娘家白寺乡刘皮洼生活。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左某带人在刘皮洼原告娘家强行将左某琪抱走,现左某琪由被告左某、马某某抚养监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左某琪监护抚养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尤某某作为左某琪的生母,其在有抚养监护能力的条件下,依法对左某琪享有监护权,被告左某强行将左某琪抱走与马某某共同抚养,显然侵犯了原告对儿子左某琪的监护权,被告左某、马某某应将左某琪交由原告进行监护、抚养,被告辩称左某琪的监护应由相关部门指定之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上不尽情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某对左某琪依法享有监护权;

二、被告左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左某琪交由原告尤某某监护,不得妨碍原告尤某某对左某琪的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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