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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哥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1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长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谩骂,甚至手持菜刀等凶器对其进行恐吓,危及生命安全。2005年6月,其在无法和被告生活的情况下,被被告二哥王某富送离家门。至今,其与被告分居已满4年,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2008年,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其于2008年8月7日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4日,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残疾评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现患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二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对被告父亲李xx、被告哥哥王xx进行了询问,证明:被告李某甲现在患精神病,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名叫李某。原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4月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1998年,被告突发精神病,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无法继续正常生活。2005年6月,原告被被告哥哥王某福送出家门,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调解下,于同年8月7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甲被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评定为精神残疾2级(患精神分裂症)。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幼年被过继给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趋势,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照顾李某,本院确定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支付至18周岁,于每年的1月1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完毕。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解决,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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