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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高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表示诚意要求继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子女情况,以及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高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而吵闹情况,2008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恩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因家庭琐事吵闹情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高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1月起开始支付至高某18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7月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永贞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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