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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在修济邵高速公路期间,其给被告拉石料,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拉石料款15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给其拉石料,其也不欠原告石料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五车青石的条据,共计1500元。被告未付该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张共五车石头款的收料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讨账。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并且该证据载明,原告为高速公路工程队冷井春拉石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讨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其交给被告的收料单,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被告应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收料单中载明供应者系原告王某甲,落款是冷井春,并非被告王某乙,说明原告的石料并非被告所用。且原告认可其将四张共五车石头款的收料单交于被告,说明原告系委托被告为其讨要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修济邵高速公路期间,原告向高速公路供应石料。后原告将四张收料单条据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四张收料单的条据一张。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给其介绍向使用方供应石料,应系给被告拉石料,应由被告归还该石料款。被告认为原告向高速公路供应石料,原告将四张收料单条交给其,系原告通过其讨要货款,属于委托讨账行为,现其不应给付原告石料款。双方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四张收料单条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四张收料单条据的行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讨要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四张收料单中载明供应者系原告王某甲,落款是冷井春,并非被告王某乙所用石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石料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石料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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