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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乔XX驾驶的现代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现代小型客车失控,并与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杨XX不负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某及乔XX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33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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